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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未 成年人 丁○○
聲請人
未 成年人 乙○○
關係人
戊○○
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林OO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OO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林OO有三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丁○○、乙○○,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遺產分割方式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各項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另關係人戊○○、丙○○均非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衝突,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乙○○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戊○○、丙○○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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