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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紀○○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甲○○於民國53年12月前去美國,至今未聞渠等訊息,又查無死亡之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0○0○○○○○○○○○○○○調閱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此有高雄○○○○○○○○113年9月16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348700號函在卷足憑。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蕭能維律師雖有意願擔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惟查,就同一遺產分割事件,蕭能維律師已擔任失蹤人紀美智之財產管理人(詳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則因當事人間有利害衝突之虞,本件不宜再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然而,經本院再徵詢其他律師之意見,但均未獲其同意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另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具相當之公信力,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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