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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子健

原告
庚○○ (送達處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俱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結識,並自民國107年12月間交往,復於108年1月間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特區」(下稱臺南租屋處)賃屋同居。兩造斯時即動輒因生活瑣事反覆爭執,原告雖略感兩造價值觀顯有不同,惟因深愛被告,仍於108年0月0日締結婚姻,復因預計於110年11月29日職務異動,於11月26日自臺南租屋處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A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至被告此時仍住於臺南租屋處,於111年9月21日,始因工作異動搬回A住處居住至今。

㈡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後未久,曾向原告提及被告身邊有「冤親債主」,要求兩造儘速前往廟裡參拜化解此事,原告因認被告父親迷信而不願配合,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原告此時已萌生後悔結婚之念頭。又原告於居住A住處期間,被告母親因認原告晚歸,並對原告之廚房清潔方式、洗碗精用量等生活事宜頗有意見,原告因感婆媳相處問題而屢向被告求援,惟被告非僅未協調處理,亦未與原告為良性溝通,並表示原告應配合其父母生活習慣與指責原告之不是,甚至懷疑原告恐有外遇,實令原告難過不已,兩造關係因此日益惡化,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1年5月11日搬離A住處獨自在外租屋居而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分居後雖已不願再與被告維繫婚姻,惟因慮及被告曾有自傷與威脅自殺等行為,故選擇與被告協議此較溫和方式結束婚姻,並仍維持表面上之互動關係,惟被告仍執著己念,不願正視兩造不合之事實與對婚姻看法之歧異,不斷表達自以為關心之言詞,且認其未有任何問題而未進行良善溝通,原告因而自112年10月起至今,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正常互動,且兩造縱經合計進行4次婚姻諮商,仍無法修復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

㈣承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兩造之價值觀南轅北轍,且互動與溝通欠佳已久,非僅隨時遷星移,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至被告之所以不願離婚,所求無非為「勝利」而不願「被離婚」,其並非仍深愛原告,對原告亦已無何信任之情。總之,兩造久未聞問,實難期待能共建美滿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婚姻之難以維持顯屬有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因非常熟悉,始於意見分歧時偶有語氣不耐或口氣較衝,尚非「爭執」或「吵架」,更遑論亦未達口出惡言之謾罵或言語傷害之程度。又被告父母善待原告,僅曾就清潔劑用量提供生活建議,或就早點回家之善意規勸等單次事件關心原告,初衷乃長輩對於晚輩之愛護,與所謂婆媳問題容屬有間。況且,被告父母甚至願意資助被告購屋,無非期盼兩造能共築愛巢,並達成原告希冀能住於獨棟透天房屋之盼望,此事最終雖因原告峻拒而無疾而終,惟足見被告努力滿足原告需求與解決原告所認婆媳問題之用心。

㈡被告對於原告家人乃出錢、出力毫無保留之全心付出,並對原告十分寵溺與包容,實為婚姻中付出更多之一方,究竟何錯之有。又原告固於111年5月11日悄然搬離A住處,然至112年年底,兩造仍經常於休假時共遊,並分別前往臺南租屋處或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娘家(下稱B住處)同宿,為常見之假期夫妻,顯見是否同住並不影響兩造之婚姻關係。

㈢據上,原告徒憑不愛、厭倦與個性不合等理由,即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與違背共創圓滿家庭之責,並將當年「愛我,就娶我」之海誓山盟,情緒勒索為現今「愛我,就離婚」之訴訟爭議,對無責之被告而言,確係過苛且顯失公平。被告雖感人心莫測,惟因深愛原告,仍願意等待飽覽窗外風景後之原告,驀然回首,被告始終於燈火闌珊處。從而,兩造婚姻並未發生破綻,亦無難以維持與回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臺灣00股份有限公司之0營業員,於107年12月間交往,復於108年1月間於臺南租屋處賃屋同居,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將戶籍遷移至A住處,並於108年0月0日結為連理。

㈡原告因預計於110年11月29日異動至高雄00擔任業務員,於11月26日,即自臺南租屋處搬遷至A住處而與被告父母親同住,嗣於111年5月11日搬離該址,自斯時起兩造分居迄今。至被告則因擬異動至屏東縣屏東市00路0站擔任0站營業員,遂於111年9月21日自臺南租屋處搬回A住處居住至今,目前則在臺灣00高雄營業處擔任事務員。

㈢兩造於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5日,總計於欣語心理諮商所進行4次婚姻諮商。

㈣上開各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欣語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與勞保投保資料及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781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書約各1份(本院卷一第13、21至22、35至56、141至146頁及卷二第91至142、147至240、455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先探究夫妻一方或雙方對於該重大事由究係有責抑或無責始得決之,然離婚訴權之行使,實非責任歸屬非難與情節輕重衡量之課題,其本質乃保持離婚自由或保障婚姻自由之問題,核屬婚姻自由權益保障之再次分配。是以,倘經審認應保障婚姻自由,亦僅為離婚自由權之限制而非剝奪,其限制離婚之原因,係源於「道德正義」之婚姻制度本質,故宜將破綻主義與主觀有責脫鉤,毋須就形成婚姻破綻原因之責任予以非難或衡量。

㈡夫妻固有相互扶持義務,然堅持己見、各謀生計、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與婚姻破綻之產生實乃互為因果,即婚姻破裂必有其原因,且係長期累積而成,此即同條第2項規定所採取破綻主義之立基與根本,亦係與同條第1項規定大異旨趣之處。因此,與其採取主觀主義,而以責任歸屬、輕重比較以判斷得否行使離婚自由權,不妨以夫妻別居、久暫與其互動情形等客觀情事,以為婚姻是否產生破綻之客觀性證明方法。蓋婚姻係人與人之間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與法律制度性保障而具排他性,配偶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及法規範所拘束以增進家庭之幸福,此乃婚姻制度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真諦。又「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裁判實務與問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評析及影響(上)、(中)、(下)」乙文之說理(魏大喨,司法周刊,第2195、2196、2197期,113年2月16日、2月23日、3月1日,附於卷二第79至84頁)亦同本院上開闡釋意旨,可資參酌。

㈢準此,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專指婚姻因一方或雙方行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至於該行為是否具可歸責性及其情節輕重為何,則非所問。蓋凡事均同硬幣乃一體兩面,且恆係互為因果,雙方就同一事件之立場分歧或詮釋相異,事所恆有,既無是非對錯之別,焉有問責非難之說。據此,若依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夫妻長期互動不良,其一方或雙方已失卻經營婚姻之意願,不妨認該婚姻僅徒具形骸,已不具互愛互助互為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自應准予離婚以為離婚自由權之實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經行當事人訊問之結證與證人己○○、丁○○之證述情節:

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結稱:當時因為覺得被告成熟,喜歡被告想要在一起,交往期間就經常因為瑣事爭吵,我講什麼被告就跟我唱反調而無法溝通,例如我為了配合被告上下班時間,工作地點要從0站調往營業處,壓力很大想跟被告分享心情,被告就會說想離開就離開,為何要講這麼多,可見被告不懂我的心。又被告曾在臺南租屋處打自己巴掌,另一次則是我去0站倉庫找被告談離婚時,被告不願意就打自己巴掌,我被嚇到並擔心被告會傷害自己。此外,被告母親曾多次糾正我洗碗精使用方式,有一次我想開火煮東西,被告母親就切掉瓦斯把火關掉,她很喜歡管我,而且被告父母都會在客廳等我回家,被告母親還用很兇的口氣說女孩子不要這麼晚回來,之後變成被告父親在客廳等我回來,他們或許覺得這樣是關心我,但我因此壓力很大而不想待在家,因此下班後就坐在「7-ELEVEN便利商店」直到很晚才回家。當時的我剛調到00工作,沒有認識的朋友,雖然我很不開心,但我不太會表現出讓別人知道。被告甚至疑心我有外遇,卻沒有想過是因為愛被告、為了省錢才調到00上班,卻懷疑我且不站在我這邊,我覺得內心很受創、很孤獨。總之,兩造因為了解不深而相愛,但個性都很固執且脾氣不好,我不會遷就被告也不喜歡一直吵架,兩造就是不合適,不論我是否搬到A住處而產生婆媳問題,註定都會分開等語(卷二第49至61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姊己○○證稱:兩造曾經在臺南租屋處吵架吵很兇,吵到隔壁鄰居都在問發生什麼事。原告是為了省錢所以搬到A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剛開始相處還算融洽,但之後有一次原告因為與同事聚餐超過晚上10點還沒回去,到家後發現被告母親坐在客廳等原告而嚇到,被告母親也請我規勸原告不要這麼晚回家,並會就洗碗精用量等生活瑣事糾正與管理原告。又兩造在關廟住處溝通離婚事宜時,被告情緒很激動,表示不會跟原告離婚,兩造口氣因此越來越差。總之,兩造認識不深就步入婚姻,原告講話比較刺耳,用詞比較直接,被告聽了不開心就會因為生活小事吵起來,例如原告會糾正被告講話方式,兩造口氣就會很差,並曾在我面前爭執,被告甚至於開車載我與原告時,因與原告吵架心情不好突然加速,原告覺得不被理解,兩造個性都很強勢又缺乏溝通,導致完全沒有夫妻間相處甜蜜的感覺,偶爾見面就經常因為一些小事發生口角,且於分居後完全沒有交集,目前情況與離婚並無不同等語(卷一第237至273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則為:雖然依照原告獨立的個性不會跟我說兩造相處細節,但兩造已經分居這麼久,又長期溝通不良走不下去,在我面前就算表現得相安無事,也只是擔心我知道實情會難過,兩造已經無法回復關係。又被告父親曾撥打通訊軟體(下同)Line電話跟我說他在靈魂出竅時,看見原告的穿著像是要去八大行業上班,並說原告用被告名義去貸款,還拿走被告的存簿,我知道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所以我猜想原告在A住處是不是有受到委屈之證述情節(卷二第393至419及481至487頁)。

⒋關於前述結證內容是否可採,本院審酌如下:

⑴己○○、丁○○固均為原告之至親,然尚非參雜私人主觀情緒,係本於與兩造、被告父母實際相處與親身生活經歷,始為前揭與原告結稱相符之證述情節,並就本件訴訟結果難認具直接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其等另證稱被告為原告與其家人出錢出力、借錢予丁○○週轉、將原告家人所飼養愛犬視如己出、出資協助原告機車修繕翻新、為原告購置競技型電腦設備與滿足原告食用宵夜等需求之證詞內容(卷一第265至267頁及卷二第397至399頁),除與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戊○○、證人即原告大姊之配偶丙○○關於被告為原告及其家人全心付出之證言(卷一第279至281及309至313、319頁)互核一致,並有兩造間、被告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丙○○親簽用印之陳述書各1份(卷一第163至171頁)存卷為憑,益徵其等俱係基於中立立場而為上揭證詞,難認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或然率。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另證稱:我對原告如同對待女兒般,彼此互動正常沒有發生爭吵,希望兩造小別勝新婚,可以重逢在一起。又其雖曾基於關心勸諭原告勿太晚回家,復因擔心原告安危無法入睡,並曾請己○○勸說原告不要太晚回家,且建議原告少量使用洗碗精以免對身體有害,惟次數僅各為一次等語(卷二第25至47頁)。然不論甲○○是否因其立場係鼓勵兩造重修舊好,且該晚歸、洗碗精用量乃涉己事件,因而無法排除其所為證述情節容有避重就輕之或然率,俱足認原告及己○○關於晚歸與洗碗精用量等事件之前開陳述內容,容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父親曾於112年4月7日上午5時03分許,以Line傳送數張A住處神明廳擺設照片予丁○○,並請丁○○協助向嘉義五行宮師父問事,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撥打Line電話予丁○○為長達21分09秒之通話,經核閱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451及471至474頁)自明,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庭期,就存於筆記型電腦之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本與其影本核對確認無訛,被告並就其真正性不予爭執(卷二第481頁)。可認丁○○前開關於被告父親曾向其表示於靈魂出竅時,看見原告疑似前往八大行業上班,原告並曾取走被告存簿而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證詞核與實情相符,且據此亦足認原告另主張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後未久,曾提及被告身邊有「冤親債主」,進而要求兩造立即前往廟宇參拜化解等語(卷二第273頁)此宗教鬼神之說,亦非空穴來風。

⑷經前述證據調查結果,足徵原告與己○○、丁○○關於兩造屢因生活瑣事叢生爭執,原告並因感受被告父母壓力進而搬離A住處等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至證人戊○○證稱:兩造因為感情融洽交往不久就決定結婚,並經常偕同出遊未有爭吵,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很好等語,至證人丙○○則亦為未曾看見兩造爭吵之證述情節,然其等所言業與本院上開經證據調查後所為審認未符,且俱係因未親自目睹兩造爭吵始為前開證詞,經核閱其等之證述情節(卷一第273至275、285及301、317頁)自明,對比己○○、丁○○係本諸親身經歷而為上述證詞,被告並屢向丁○○與己○○求援、諮詢與分享不願離婚之心情,亦經核閱被告與丁○○於113年4月11日及被告與己○○於112年10月25日、26日、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63及341至352頁)自明,顯見戊○○、丙○○前開證詞容非兩造相處情形之全貌,自難採為認定兩造互動融洽與感情甜蜜之證據。

㈡關於兩造自111年5月11日分居後之互動情形:

⒈兩造自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自臺南租屋處搬至A住處後即未再長時間同住,並於原告111年5月11日搬離A住處在外租屋後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後雖仍有持續互動,並於休假時共同於A住處等地同宿,惟因原告感念被告對其與家人之付出,並因曾目睹被告自傷而擔憂被告恐有對己不利之激烈行徑,故仍願與被告出遊以維持表面和平,並希冀能和平分手,惟被告仍不願與原告良善溝通,且堅持不同意離婚,兩造因而自112年10月後未再有同行、出遊等常見夫妻正常互動行為。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經審閱詳載兩造因個性差異屢見分歧,並因談及離婚之事、婆媳議題而互有怨懟,與原告表達不惜以死解脫婚姻束縛之氣話、要求被告母親當眾致歉,及被告懷疑原告恐有外遇,並表示原告應配合被告父母生活習慣等兩造間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5至20頁及卷二第281至349頁)自明,並有記載原告表達因兩造個性不合常起衝突,遭遇婆媳問題時被告未能即時回應,及被告表示因婚姻危機產生自我懷疑,在意輿論眼光與不願面對離婚後經人議論之前開欣語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卷一第21至22頁)及該所112年12月30日與113年1月13日、1月20日與2月5日個案記錄表(附於卷一密封袋)各1份存卷為憑。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4年1月13日,經承辦法官安排由勵馨基金會駐點社工陪同下,於本院親子會面交往室當面交談。期間兩造反覆陳述經年往事,原告迭次表達希冀把話講開後好聚好散,並分享其心路歷程,且表示不喜歡被告討論事情之咄咄逼人與不斷反駁態度,至被告則堅稱不知其有做錯何事,亦不知分居與原告提出離婚之原因,並屢就原告所言試圖澄清與解釋,並表示原告全無溝通之意,只有主張離婚一途,若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就贏了,且原告申請婚姻諮商就是為了日後作為訴訟證據,原告並因此多次落淚哭泣等情。經承辦法官於毗鄰親子會面交往室之溫馨談話室所設單面鏡觀察紀錄明確(卷一第355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庭期向兩造發問確認無訛(卷二第367至373頁)。

⒊承上,兩造自分居後未有任何良善互動,並因離婚與否之嚴重分歧致言語針鋒相對,期間除未見被告有何穩健挽回之舉措或溫柔勸說之口吻,更曾以「外遇就說、我可以合理懷疑」、「妳玩遊戲跟我有什麼關係,誰知道妳旁邊有誰啊」等意指原告外遇,與「我每天在那邊猜忌、說真的我也對妳沒有信任感了」、「我逼死我自己、謝謝妳我真的活夠了」、「我不如那堆男生、真的把我看得很爛」、「我到底那裡不好、讓妳這麼恨我」、「我求妳不要再逼我了」、「我是哪裡得罪妳了」、「我過分、我該死、誰跟誰離婚我都該死、報應在我」、「妳要跟別人在一起、不用想、就只想報復我」、「妳真的很恐怖」、「每天想死的真的不只有妳」、「拿了然後搬出去跟別人住、哇,天下奇聞」等表面自我貶抑,實則飽含譏諷之語回應原告,且盡顯情緒偏激、自我為重之不成熟態度。兩造並常就過往發生之枝微末節瑣事冷飯熱炒且各執一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卷二第361頁),復經核閱前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顯見兩造之對立情形,確因離婚談論期間之相互指責與非難而驟然加劇,更遑論兩造至今除因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汽車檢修、過戶等事宜曾經聯絡外,別無其他互相關心與問候之情,亦據兩造陳述明確,復經核閱114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447至450頁)甚明,顯見兩造確實已不再有任何交集而形同陌路至明。

㈢經本院徐徐梳理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爰總結如後:

⒈兩造因為同事而相識,原告並對年長近10歲較自己更為成熟、穩重之被告產生愛意與崇拜,進而交往與決定步入婚姻,原告甚至於婚前即先將戶籍遷至A住處,嗣因工作地點變動,並因深愛被告與撙節開銷等原因,隻身搬進A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至被告則盡力配合原告所需所求,非僅出錢出力與善待原告及其家人,並愛護原告家人所飼養愛犬,進而將其Line帳號照片更換為該犬隻,俱如上述,復經核閱前開關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足見兩造確係因相愛而決定締結連理。

⒉兩造交往初期即迭生爭執,雖因熱戀得互相包容並忽略歧異,惟交往未久即選擇步入婚姻,未有充分時間磨合彼此差距甚大之個性,且於熱戀消逝後,就彼此缺點之接納與共同成長未能為相應之認識與轉化。復於原告搬入A住處後,因與被告父母同住產生齟齬,被告父母並對原告有所猜忌懷疑,依原告獨立與鮮少向親友訴苦之個性,僅能迭次向被告反應,卻未獲妥善回覆而無疾而終,內心孤寂之原告,不得已僅能選擇於下班後滯留在外刻意晚歸,無非係為逃避與被告父母相處之任何可能性,且被告除對原告為隱喻諷刺、情緒勒索等眾多上開不當言論,亦不否認曾於兩造爭吵時有自行掌摑之行為(卷二第63頁)。至此,原告對被告之愛意與崇拜業已消逝殆盡。至兩造於分居後雖仍於B住處等地同宿出遊,然被告始終未能認知並接受兩造無法融洽相處,乃先天個性差異使然之本質問題,且堅拒原告離婚之提議,致兩造關係益顯分歧與加深破裂。又被告父母雖於兩造分居後出資房屋頭期款,期盼完成兩造在外同住之心願,惟兩造事先未能妥適溝通,復因未經原告應允而不了了之,經核閱兩造所述與證人丁○○、甲○○之證述情節(卷二第41及407頁)自明,並有房屋買賣權益拋棄同意書1份(卷二第13頁)可憑,由此足證被告始終基於自己立場詮釋兩造關係,致其與父母美意反而造成原告之負擔,就原告而言乃對其之不尊重與壓力之施加,更遑論時機已過,徒勞無功而已。

⒊兩造縱因緣際會短暫碰撞出戀愛火花與泛泛漣漪,然先天之個性迥異與想法之大異其趣,猶如無從相交之平行線與因不同密度之海水致難以相融之阿拉斯加灣,必將隨時間推移而爭執不休,且無形中必將他方越推越遠。被告雖表示仍願盡力配合原告所需所求,然勉強自己為本不願之事,因係刻意迎合為之,毋待片刻必將嶄露本性,此乃人之常情,復經核閱前開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在本院親子會面交往室當面交談時仍互相指責,與被告稱倘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就贏了等陳述情節自明,並係己○○所傳送被告關於:「你讓對方快樂的方法不爭吵不溝通,那並不是真的快樂,不是發自內心的,那只是在無視問題的存在。我相信我妹這樣對待你,你也不會真正感到快樂的」此「非發作內心之求全不是真正快樂」之訊息(卷一第349頁)之真諦。又原告迭次表示已經想得很清楚,不想給被告任何挽回機會,所以不願讓被告知道租屋地址,並且已經非常厭惡被告等語(卷二第59至61及491頁),復佐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足見兩造自分居後迄今,雖已從婆媳問題與離婚事宜等議題之言詞交鋒對立,隨時間演變成無何交集與互動之現實,然無礙於各自內心難受與不安之加劇,並足徵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因心有不甘、欲辯對錯而不願放手矣。

⒋至此,就本院關於兩造別居原因、久暫與分居前後相處情形等各客觀性證明方法綜合觀察,相愛易相處難,兩造因天壤之別之個性與想法,先天已磨合不易,後天又溝通欠佳致屢生爭端。就原告而言,搬入小港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所生分歧乃加速婚姻破綻之進程,其與被告分享工作壓力及與被告父母相處所遇問題等最重要之日常小事時,被告消極、敷衍甚至指責之潑冷水態度,始係壓垮兩造婚姻關係之最末根稻草。另就被告而論,其自認對原告與其家人盡心盡力,卻換得如今面臨離婚訴訟之窘況,情何以堪,且原告與其談論離婚時,亦屢屢表現出要求被告務必離婚之強硬態度,未有何轉圜餘地,甚且不如其意即口出以死相逼或要求被告母親致歉等不成熟之不當言詞。是以,兩造顯然未充足準備即貿然步入婚姻,迄今無異形同陌路,並俱喪失經營婚姻與聯絡感情之意願,且具穩定經濟條件,均值壯年亦無重大疾病纏身,復未育有未成年子女,足認再無何羈絆與牽掛,僅存形骸之婚姻,與夫妻之結為連理,乃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婚姻本質,究屬有間,兩造婚姻確因兩造上述各行為而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此,本院准予原告所請,非僅為離婚自由權之法律實踐,對於曾經相擁相愛之兩造,亦盼能將因本段婚姻所受傷痕化作日後成長茁壯之養分,承載青春年華之笑聲與淚水,各自遠颺,翻頁前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明。

七、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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