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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施旭錦

原告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被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0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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