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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熙聖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茲因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精神虐待,被告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如若拒絕,被告就會造謠其外遇,或無故大喊原告要家暴,或在網路散布造謠,原告實已不堪負荷被告之精神虐待。又兩造自113年3月5日分居迄今,且彼此訴訟甚多,並民事保護令事件,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外遇且有很多小三,伊不同意離婚,若原告願意給被告300至500萬元,伊願意離婚,同時希望由伊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調字第466號及113年度家調字第896號離婚等事件卷,113年度家護字第196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95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113年度家護字432號通常保護令及變更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兩造雖達成協議,自113年3月5日起採暫時分居但不離婚之方式,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期能藉此修補兩造之婚姻,然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1年,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長年來互相聲請民事保護令,又因另案審理時在法庭外互毆成傷,並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之情事,被告非婚姻破綻之原因,且被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侵害配偶權訴訟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而遭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再兩造彼此互相毆打傷害造成婚姻破綻,原告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而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其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具體建議略以:評估兩造環境均佳,原告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雖兩造皆具親職功能,然責打教育部分仍有改善空間,若以尊重子女意願、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若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6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6003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2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兩造具監護意願,居住環境穩定,原告之經濟狀況雖較被告充裕,惟被告亦有存款及經濟收入,並因未成年子女現皆由被告照顧年餘以上,被告實際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擔任。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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