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泳新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一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部分,並經本院依法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自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審理該部份,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6月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兒女。兩造自107年間起,即經常發生爭執,尤以111年年底更為激烈,因此,被告於111年年底即已多次對原告表達分手之意思。進而於111年12月26日就離婚證人之人選討論,於112年1月17日討論是否告知父母。並於112年1月18日再次表明會簽署離婚協議書。究其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有控制欲,且因政治立場不同對立,夫妻性關係之目的不再是出於彼此情愛之自然,係純為懷孕之刻意,導致原告性趣缺缺,雙方長期沒有性生活。被告甚至誣指原告外遇生子。原告為免雙方不間斷地發生爭執,112年年初從兩造共同之住處搬離,112年6月後兩造鮮有聯繫,直至112年8月後幾乎未再有互動聯絡。被告亦於兩造分居後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是被告於提出離婚後,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修復婚姻之方案,亦未有任何積極行動試圖挽回夫妻關係,反而於分居後進一步對原告展開攻擊,甚至藉由財產分配對原告施壓。兩造諸多價值觀歧異,夫妻間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又兩造分居已約2年,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於109年2月14日共同購置房屋,並於110年5月間搬入居住,惟因原告當時為國立中山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工廠位於小港,原告美麗島租屋處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不用擔心做實驗太晚,故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承租美麗島租屋處。然被告一直未能懷孕,於110年12月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醫師建議可採取試管嬰兒之人工生殖方式,然仍未能成功,而被告欲繼續努力時,原告卻已無性趣拒絕。而兩造分居,係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無預警告知被告明天就會搬離住家,並表示其要血緣傳嗣,不要浪費彼此時間,其要離婚。被告會簽下離婚協議書,並非真意。又原告實係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經被告查證後,除使用者名稱「趙O穎」於Youtube網站所上傳之影片中,有原告身影參雜在其中,亦有拍得原告抱小孩之照片,故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李佳音即原告之妹妹求證,始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並已生子。又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因手機上雲端發票軟體同時綁定原告之帳號,而發現原告自112年9月間迄今確實有陸續頻繁購買嬰幼兒食品、用品之行為,益徵原告確實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生子。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此係因原告之外遇,違反忠誠義務、侵害配偶權,原告自不得主張離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一、兩造於106年6月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二、原告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事件調解不成立(不成立證明書核發日期:113年7月2日)。
三、兩造於112年初起分居迄今。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無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本件有無同項但書,及有無過苛之情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於106年6月8日結婚,於112年年初分居迄今,原告並已於分居期間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嗣於113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均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
肆、一至三」所述。又兩造間目前仍有被告以原告與第三人趙O穎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第11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亦為兩造訴訟中均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9、35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則本院審酌雙方分居期間已逾兩年,亦已逾雙方婚姻期間四分之一,且雙方除就婚姻關係是否維繫,於本件調解、審理約1年半之期間,均無法有所共識外,並有其他訴訟,雖被告表示願意修補婚姻關係,但於本件審理中,從兩造的陳述及書狀中可以看出,兩造仍然陷於過往的紛爭而交相指責,未見有融冰之跡象(如兩造連結婚時有無收受紅包、聘禮等細節,均於書狀內互相駁斥,見本院卷一第45、294至295頁),加以兩造對話的場所只剩法院,其等關心之事,目前也只能透過訴訟解決,彼此間的信任關係盪然無存,難期能再拾互信、互諒及互愛,亦未見雙方有何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間尚未有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部份,即無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縱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生子所致,就此一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全責,且不准兩造離婚並無過苛情事,並提出信件、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179至193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斯時即已多次傳送「每次都難過到想放棄這段感情」、「覺得好像撐不下去」、「想著如果我們各自找其他人,會不會更好一點」、「也會想我們只是習慣彼此,並不愛了」、「這些想法已經讓我對這段感情失去信心了」、「老公我還是想離婚,我走不下去了」、「剛才在家大哭一場,這段婚姻我真的走不下去了」(12月9日)、「小安,12/31沛蓉還是不回基隆了,感覺不太適合了,至於離婚協議書我們在找一天談談細節唷,寫好後再分開對我們都會比較好」、「本來想112/2/11...在辦,但那天好像是週六,我們就前一天2/10吧」(12月25日)、「我剛才有問離婚朋友,只要找朋友簽即可,現在採自由心證,我可以拿給我朋友簽」(12月26日)、「我昨晚也有告知我父母了,要分手我們就把房子這部分好好處理吧」、「昨晚是想說諮商最後忘記謝謝你,謝謝你五年多來的包容(彼此包容),你辛苦了,我也辛苦了」、「雖然未來不是夫妻也不是朋友,但至少我們是師兄弟,法親眷屬,一起好好努力修行」(1月17日)、「我會簽的」、「雖然會難過,但我不會把自己困在這段關係,剛才不簽,是因為萬一算完後承接不下來,決定要賣的話,但協議書已經簽名了」(1月18日)等語之訊息與原告(見家調卷第23至28頁)。
四、則依據上開事證,兩造於開始分居前後,其等之婚姻破綻,即已達到多次討論關於協議離婚程序,財產分配等事項之程度,衡情婚姻破綻於斯時即已產生、開始,其後始生分居迄今,破綻更行擴大到無法回復而已。「縱令」被告主張上述原告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生子之事實為真,亦僅係兩造間就此一重大事由應負責之比例高低而已。蓋依據被告訊息呈現之證據,足認於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外遇生子之情事前,雙方婚姻之破綻即達到多次傳送訊息討論離婚細節之程度,從而開始分居,易言之,即兩造「並非」因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外遇生子,而產生足以達到須分居、討論離婚細節之破綻,「縱令」有被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原告外遇生子),亦僅係擴大、加深此一破綻,而得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較可」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依據上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係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時,始有適用,然兩造於112年年初分居時,即已存有相當之破綻,嗣後並因長期分居而更行擴大,縱令期間因被告主張發現原告外遇生子,雙方之婚姻破綻從而擴大至無法回復,至多僅得認原告係較可歸責之一方,然在此情形,既無同項但書之適用,縱令原告之行為屬實,從而在道德上有可責之處,本院仍僅得依據同項本文,認兩造之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