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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奕華

原告
甲○○
被告
乙○○

(男,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同住幾天後,被告即以要找其胞兄(按應為胞弟)為由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與原告全無聯繫,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有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553200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91年12月3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嗣於93年10月15日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經遣送出境,之後被告雖於104年間兩度以探視胞弟鄭新明之名義申請入境臺灣,然自105年1月11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8日移署北字第1130143598號函、114年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40004097號函暨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73至75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足2年,被告即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於93年10月15日經遣送出境,之後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入境臺灣,然均未與原告有所聯繫,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間亦全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來臺不久後即行方不明,嗣更遭遣送出境而未能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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