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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毓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孫晨瑀
代理人
張明賢
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丙○○○

甲○○

丁○○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受告知人乙○○與被告丙○○○、甲○○、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亦為本件戊○○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乙○○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有新臺幣(下同)288,336元及利息之債權。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乙○○以及被告甲○○、丁○○,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於戊○○死亡後,乙○○與被告丙○○○、甲○○、丁○○於101年6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將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嗣經乙○○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及確定在案,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728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戊○○之繼承系統表、戊○○、乙○○、被告丙○○○、甲○○、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籍查詢單(戊○○名下之汽車已回收、機車部分過戶為被告丙○○○名下,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之財產清單、○○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及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乙○○為戊○○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乙○○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乙○○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就原告聲明「准予分割」部分既已包含在「定分割方法」之範圍內,即無庸另為聲明及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乙○○就乙○○與被告丙○○○、甲○○、丁○○繼承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乙○○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000) 由乙○○與被告丙○○○、甲○○、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被代位人)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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