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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王奕華

  • 當事人
    A03A04A05A0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受委任、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為張瑋珊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兩案均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兩案均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5 A06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僅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受委任)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8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4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 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112年5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請求(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於繼承被繼承人A0 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緣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 3(下逕稱姓名)提起113年度家繼訴第141號遺產分割之訴(該 案卷下稱A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逕稱姓名)提起1 14年度重家財訴第11號(原案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案卷下稱B卷),經核二件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為統合處理事件必要,爰依據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A04原請 求A06、A05、A03及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A04新臺幣(下同)562萬7,607元及利息,又於民 國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29萬5,923元(見B 卷第409頁)及利息,核其上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8(下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A03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A04為A09配偶 ,A03、A08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6、A05(下均逕稱姓名)均 為A09子女,兩造均為A09之繼承人,其中A06、A05為A04所 生,A08、A03為詹秀娟所生,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A09死 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A03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外,伊於羅強強死後,就附 表一編號1至5之房地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及113年度地價稅1萬4,989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元、3,210元,並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2,480元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計算式:14,225元+14,989+3,334+3,273+3,210+2,480=41,511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A09之遺產。 ㈡答辯略以:A04雖為A09之配偶,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但A04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內金額支付遺產 稅71萬2,308元,則該帳戶於A09死亡時雖有291萬2,472元, 即應扣除前開遺產稅之金額,該帳戶所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僅220萬164元(計算式:2,912,472元-712,308=2,200,164)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 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⒉A04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A04之反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A09為夫妻關係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A09死亡後,伊與A09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應以A09死亡時為基準日,A09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4,024萬1,283元,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1,764萬9,438元,A09婚後財產多於伊,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2分之1即1,129萬5,923元(計算式:【40,241,283-17,649,438】÷2=11,29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金額繳納 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於同年月7日准許,惟此並不影響基準日之認定,關於A09該帳戶之金額仍應以基準日為 準。對於A03主張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 規費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之客觀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至於是否能從遺產中扣還,由法院依法審酌;伊不認同A03主 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A06、A05、A03及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及其中562萬7,607元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66萬8,316元自更正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3之訴駁回。㈡A06之主張及答辯略以:伊墊付A09喪葬費用97萬4,2047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 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 ㈢A05之答辯略以: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 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 ㈣A08之答辯略以:伊對於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意見均與A03 相同等語(見A卷一第27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B卷第513、519至525頁) ㈠被繼承人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A04為A09配偶,A06(66年 9月12日)、A05(68年9月17日)、A08(82年10月25日)、A03(8 9年2月20日)為A09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其中A06、A05為 A04所生,A08、A03為詹秀娟所生,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 ㈡A09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 ㈢A04與A09於6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夫妻關 係消滅即A09死亡時之110年10月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 ㈣A09於基準日財產狀態除附表一編號13有爭執外,其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若附表一編號13以291萬2,472元計,則合計為4,024萬1,283元;若附表一編號13以220萬164元計,則合計為3,952萬8,975元。A04於基準日財產狀態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為1,764萬9,438元。 ㈤A04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編號13帳戶支付遺產 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於同年月7日准許。 ㈥A03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113年度地價稅1萬4,989 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2480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 元、3,273元、3,210元等,合計4萬1,511元。 ㈦反訴請求狀送達日為112年5月11日,反訴請求562萬7,607元部分,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其餘566萬8,316元部分之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0日。㈧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租金收入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4 年10月14日止,有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合計39萬2,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4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A04與A09為配偶關係,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 ,故A04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且A09與A04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A09死亡時(110年10月6日)為 準,A09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024萬 1,283元,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 764萬9,438元。則A09與A04於基準日之財產差額即為2,25 9萬1,845元(計算式:40,241,283元-17,649,438元=22,591 ,845),A04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129萬5,923元(計算式:22,591,845÷2=11,29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A04請求平均分配與A09之剩餘財產差 額1,129萬5,923元,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至A04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 之帳戶支付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核准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A03雖主張應以扣除遺產稅後 之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13帳戶之金額,然此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得列入A09婚後負債扣 除,A03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A04反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1,129萬5,92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A06 、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對A04負連 帶給付責任,是A04請求A06、A05、A03等4人於繼承A09之 遺產範圍內1,129萬5,9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其中562萬7,607元部分,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其餘566萬8,316元部分之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0日等節均不爭執。從而,A06、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暨其中562萬7,607元自112年 5月12日起、其中566萬8,316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繼承人主張墊付喪葬費用、稅捐等繼承債務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A03主張其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及113年度地價 稅1萬4,989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元、3,210元,並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2,480元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應由遺產負擔等語,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憑(見A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1 至17頁),且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應由 遺產支付。 ⑵A06主張其為辦理A09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合計97萬4 ,207元(見B卷第461頁),應由遺產負擔,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鈺花坊園藝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之廈別墅型紙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為A03、A08所否認。本院審酌A06所列之喪葬費用支出, 就庫錢支出9,500元、喪葬費9萬5,000元、金爐使用費2,100元、押金拜飯費3萬3,600元、法事祭品費用5萬5,000元,骨灰位及永久使用管理費分別支出18萬9,000元 、2萬元,喪禮花藝布置6萬8,000元、喪葬雜項費用4萬2,000元、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服務費3,000元,有蓋有A0002之收發專用章之 估價單、A0002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真元和化靖、玄 真通妙壇收發章之估價單、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鈺花坊園藝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之廈別墅型紙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B卷第463、471、473、475、497 、499頁),合計共52萬700元(計算式:9,500+95,000+2,100+33,600+55,000+189,000+20,000+68,000+42,000+3,500+3,000=520,700)。且上開項目之支出蓋有對口單位之收發章或係由對口單位開立之發票,且項目核與喪葬事宜有關聯,堪信為真,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其餘A06所列之支出,或僅有提出估價單影本而無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之金流紀錄或其他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可資為證,或為不詳消費項目之統一發票,或為食品、餐廳費用之統一發票,均難認與喪葬事宜有關,故A06 支出喪葬費用逾52萬7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準此,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先由A03取得4萬1,511 元、A06取得52萬700元,自遺產範圍中扣除並各別歸還其 二人。 ㈢A09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A03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 ,自屬有據。 ⒉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A0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尚包含應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而未特定金額,然因附表三編號8、9之金額足敷支應此部分請求及利息(倘以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計算利息,合計為75萬8,340元,實際金額則以清償日計息),應先自A09所 遺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遺產中扣除。又A03支付稅費及 繼承登記費用4萬1,511元、A06支付喪葬費為52萬700元, 亦應由A09如附表三編號8、9之遺產支付,倘此二帳戶再 扣除前開款項後尚有剩餘,再由兩造以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9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其中如該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6所示存款、編號17至20所示債權、編號21至25所示 投資、編號26所示租金之性質均屬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9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A04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 規定,反請求A06、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暨其中562萬7,607 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中566萬8,316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針對訴訟費用之負擔,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A06、A05、A03及A08於繼承A09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A03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他繼承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A06、A05、A08、A04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A09基準日財產狀態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額 (新臺幣) A03主張 A04、A05、A06等三人抗辯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經鑑定為607 萬767 元(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 不爭執 (A卷二第483頁、卷三第25頁,B卷第410頁) A卷一第259至261頁、卷二第361至363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A卷一第263至265頁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A卷一第267至269頁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區福德一路18號,權利範圍:全部) A卷一第271至273頁、卷二第364至365頁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18) 經鑑定為1,450萬3,944元(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 不爭執 (A卷二第483頁、卷三第25頁,B卷第410頁) A卷一第257頁、卷二第335至336頁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區中正路387-19號,權利範圍:全部) A卷一第255頁、卷二第333至334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8元 不爭執(A卷三第25頁,B卷第410頁) A卷一第287頁 8 存款 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25萬721元 A卷一第225頁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93萬4,543元 A卷一第241頁 10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人民幣33,149.74) 14萬2,643元 不爭執(A卷三第26頁,B卷第411頁) A卷一第243頁 11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24元 A卷一第237頁 12 存款 陽信商銀青年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5,028元 A卷二第61頁 13 存款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91萬2,472元 遺產稅71萬2,308元係以該帳戶繳納,扣除後金額為220萬164元 以基準日時之金額291萬2,472元認定 A卷一第247頁 14 存款 元大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36元 不爭執(A卷三第26頁,B卷第411頁) A卷一第279頁 15 存款 星展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 A卷一第235頁 16 存款 星展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4元 17 債權 應收華南商銀利息 1,703元 A卷一第383頁 18 債權 應收台灣中小企銀利息 817元 19 債權 應收票據 2萬589元 不爭執(A卷三第27頁,B卷第411頁) A卷一第241頁 20 債權 應收國民年金 4,029元 21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94股   2萬4,324元 不爭執(A卷三第27頁,B卷第412頁) A卷一第211至217頁  22 投資 華南金控 43股(110年10月8日配1股)  868元 23 投資 佶春企業有限公司 160萬股  165萬2,800元 不爭執(B卷第513頁) A卷一第203、205頁  24 投資 陽信商銀 282股 3,666元 不爭執(A卷三第27頁,B卷第412頁) A卷一第383頁 25 投資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6,331股  54萬8,148元 合計:若附表一編號13以220萬164元計算,合計為3,952萬8,975元;若附表一編號13以291萬2,472元計算,合計為4,024萬1,283元 附表二:A04基準日財產狀態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 (新臺幣) A03抗辯 A04主張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經鑑定為353 萬8,930元(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 不爭執 (A卷二第483頁、卷三第29頁,B卷第412頁) B卷第17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區福德一路18-1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萬9,224元 不爭執 (A卷三第29頁,B卷第413頁) B卷第19頁 6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8萬4,539元 B卷第21頁 7 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萬3,680元 不爭執 (A卷三第30頁,B卷第413頁) B卷第23頁 8 存款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2,283元 B卷第25頁 9 存款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6,270元 B卷第27頁 10 存款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9,411元 B卷第29頁 11 存款 陽信銀行定存 430萬元 B卷第31頁 12 股票 國泰金 3萬21股 171萬4,199元 B卷第33頁 13 股票 中裕 1萬股 75萬2,000元 B卷第33頁 14 股票 合晶 2萬665股 120萬8,902元 不爭執 (A卷三第31頁,B卷第413頁) B卷第33頁 15 股票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萬元 不爭執 16 股票 佶春企業有限公司  110萬元 不爭執 合計:1,764萬9,438元 附表三:A09之現存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607 萬767 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區福德一路18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18) 1,450萬3,94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區中正路387-19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8元及利息 1.編號8至9所示存款及其利息,先由A04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29萬5,923元暨其中562萬7,607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中566萬8,316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由A03受分配稅費及繼承登記費用4萬1,511元、A06受分配喪葬費用52萬700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2.編號7、10至16所示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8 存款 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25萬721元及利息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93萬4,543元及利息 10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人民幣33,149.74) 14萬2,643元及利息 11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24元及利息 12 存款 陽信商銀青年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5,028元及利息 13 存款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萬164元及利息 14 存款 元大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36元及利息 15 存款 星展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利息 16 存款 星展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4元及利息 17 債權 應收華南商銀利息 1,70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18 債權 應收台灣中小企銀利息 817元 19 債權 應收票據 2萬589元 20 債權 應收國民年金 4,029元 21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94股   2萬4,32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22 投資 華南金控 43股(110年10月8日配1股)  868元 23 投資 佶春企業有限公司 160萬股  165萬2,800元 24 投資 陽信商銀 282股 3,666元 25 投資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6,331股  54萬8,148元 26 租金 編號4建物租賃收入(自110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14日、每月8,000元) 39萬2,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5分之1 2 A06  5分之1 3 A05  5分之1 4 A08  5分之1 5 A03  5分之1 附表五:A03主張之分割方案 由A03與A08分配繼承附表三編號8、9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合計1,418萬5,264元,其餘A09所遺遺產同意由A04、A06、A05繼承。又A03與A08所繼承超過其二人應繼分及A03代墊金額部分,再由A03與A08以現金方式找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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