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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子健

原告
劉oo
原告
劉oo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告
郭oo
被告
郭oo
被告
郭oo
被告
郭oo
被告
郭oo
被告
郭oo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05、A07、A10按如附表壹之「訴訟費用
分擔」欄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壹所示各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均為
    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有,茲A01前於民國62年10月4日辭世
    ,兩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
    分比例復係如附表貳所示。茲因被告A07常年旅居國外難以
    聯繫,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兩造公同共有A01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
    答辯,至被告A05、A06、A08、A09、A10則均稱:同意分割
    系爭遺產,且被告A06、A08與A09均已將應繼分讓與被告A10
    ,故被告A10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累計為192分之43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⒊兄弟姊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3款、第1139條
    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前於62年10月4日死亡,兩
    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應繼分
    比例係如附表貳所載,又被告A06、A08與A09均已將其等之
    應繼分讓與被告A10,故被告A10之應繼分合計為192分之43
    (本件繼承經過時序及應繼分之累積計算詳附表叁之說明)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資料、A01之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
    本與異動索引、A01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遺產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歷次回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遺產是否有
    法律上限制或禁止分割事由之歷次回函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當事人之身分證號碼
    及卷內對應頁數表」、「待查詢人資料表」、索引卡查詢證
    明-當事人姓名查詢、「調卷資料清冊表」各1份(本院卷一
    第23至50、113至394頁,卷二第31至40、49至64、69至124
    、213、217、253至372頁,卷三第37至52、101至118、125
    至130、135至220、293、297至298、327至330、339至470頁
    及卷四第11至16、25至52、69至300、317頁)在卷可稽,並
    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139號及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1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A05
    、A06、A08、A09、A10所不爭執,至被告A07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堪信上情屬實。據
    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
    分配、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何者為適當,法院雖得參酌共有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並不受其拘束,應詳予斟酌上述各
    因子始可裁量與定奪。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亦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復考量到場
    當事人均表示願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且尚無
    分割困難等各情,又被告A06、A08、A09業與被告A10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A10
    ,故被告A10之應繼分合計為192分之43(計算式:被告A06
    之192分之29+被告A08之192分之5+被告A09之48分之1+被告A
    10之192分之5=192分之43),亦經核閱讓與契約書(卷四第
    319、323及327頁)自明,因認將系爭遺產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A05、A07、A10以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並與法律規定相合,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
    ,尚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復斟酌被告A0
    6、A08、A09並未分得系爭遺產,即系爭遺產係由原告與被
    告A05、A07、A10以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如附
    表壹「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附表壹(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分擔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 2 由原告A03、A04及被告A07、A05、A10按16分之3、16分之3及192分之5、8分之3、192分之4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原告A03、A04及被告A07、A05、A10按左列比例為分擔   二 同上 同段1294地號 7 同上  三 同上 同段1352地號應有部分1920分之156 12 同上  四 同上 同段1353地號應有部分1920分之156 11 同上  五 同上 同段1357地號應有部分1920分之156 20 同上  六 同上 同段1394地號 4 同上  七 同上 同段1395地號 64 同上  
附表貳(兩造累積對A01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累積對A01之應繼分 一 A03 16分之3 二 A04 16分之3 三 A07 192分之5 四 A05 8分之3 五 A06 192分之29 六 A08 192分之5 七 A09 48分之1 八 A10 192分之5 合計  1分之1 
附表叁(本件繼承經過時序及應繼分之累積計算):
一、被繼承人A01於62年10月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劉o、長男郭oo、次男劉oo、三男A05及三女郭oo共同繼承,且其等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二、劉馨於79年10月2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5分之1,由子女郭oo、劉oo、A05及郭oo各繼承4分之1而為20分之1,故其等每人累積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計算式:5分之1+20分之1=4分之1)。 三、郭oo於89年12月30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4分之1,因配偶郭余oo、長男A06以外之其他子女A08、A09、A10、郭oo及A07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繼字第139號准予備查,故郭oo之應繼分4分之1由郭余oo、A06各繼承2分之1即8分之1,故其等累積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四、郭oo於104年5月10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兄劉oo、A05各繼承2分之1即8分之1,故劉oo、A05累積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3(計算式:4分之1+8分之1=8分之3)。 五、郭余oo於104年10月1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子女A07、A06、A08、A09、A10、郭oo各繼承6分之1即48分之1,故A06累積之應繼分為48分之7(計算式: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7),至A07、A08、A09、A10、郭oo累積之應繼分則各為48分之1。 六、劉oo於105年4月23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8分之3,由子女A04、A03各繼承2分之1,故其等累積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3。 七、郭oo於111年1月16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48分之1,因A09聲請拋棄對其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01號准予備查,其之應繼分48分之1由兄弟姊妹A07、A06、A08、A10各繼承4分之1即192分之1,故A06累積之應繼分為192分之29(計算式:8分之1+48分之1+192分之1=192分之29),至A07、A08、A10累積之應繼分則均為192分之5(計算式:48分之1+192分之1=192分之5)。 八、承上,兩造累積對A01之應繼分係如附表貳所示,復因A06、A08、A09均將上述應繼分讓與A10,故A10累積之應繼分總計為192分之43,至A06、A08、A09則俱為0,故兩造就系爭遺產最終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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