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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洪毓良

  • 原告
    辛○○
  • 被告
    丁○○甲○○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1,195,164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甲○○、戊○○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編號1至8、1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返還租金予被繼承人丙○○(下稱丙○○)之繼承人即原告、被 告丁○○、甲○○、戊○○部分(主文第一項部分),核屬一般民 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然此與原告請求分割丙○○遺產部 分,均係因丙○○遺產所生之紛爭,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自行處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租金予丙○○之繼承人部分,嗣 經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然均係基於返還租金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高雄市楠梓區二間 房屋租金收入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戊○○、甲○○、丁○○公同共有等語(即主文第一項部分)。而 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戊○○、甲○○、丁○○業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對被告己○○ 所為上開請求(本院卷1第369頁、卷2第327頁),是原告已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請求,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丙○○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亡,丙○○ 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戊○○(丙○○之配偶)、甲○○(丙○○女 兒)、丁○○(其父為丙○○之子庚○○,因庚○○於繼承開始前之 103年7月6日死亡,由被告丁○○代位繼承),各繼承人對丙○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丙○○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房屋均由被告己○○(係庚○○之配 偶、被告丁○○之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自本件起訴前 五年之107年6月起迄113年10月11日共計收取租金新臺幣( 下同)1,283,500元,扣除被告己○○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 後,尚有1,195,164元,應屬丙○○之遺產範圍,然被告己○○ 並未將上開租金交予丙○○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己○○將上開租金返還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又丙○○之遺產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名稱」欄所示,之前原告與被告丁○○、甲○○、戊○○曾經委託代書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 為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7之不動產,被告丁○○取得附 表一編號5、6、8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9、10之遺產由被告戊○○、甲○○分得),嗣因被告丁○○、甲○○、戊○○反悔致協議 不成,然丙○○之繼承人之前既對遺產分割方案有初步共識, 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內容分割遺產;另就租金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丁○○、甲○○、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案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丙○○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己○ ○應返還1,195,164元予丙○○繼承人全體。㈡就附表一所示丙○ ○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同意將收取之租金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但應該扣 除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修繕、管理費用等。 ㈡被告甲○○、戊○○、丁○○:主張丙○○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其餘無意見。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父丙○○於上開時間死亡,其與被告甲○○、戊○○、 丁○○為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丙○○遺有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其餘原告主張之遺產容後說明),復查無丙○○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有丙○○之居民死亡醫 學證明(推斷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庚○○之除戶戶籍資料、兩造之戶籍資料、附 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無丙○○ 繼承人拋棄繼承案件)等件可佐(本院卷1第23、25、27、93至103、137至167、175、289至299頁),且為被告甲○○、 戊○○、丁○○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曾在丙○○死 後之110年7月29日經訴外人癸○○收養,然嗣後於112年6月12 日業已終止收養,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73頁),依民法第1083條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於丙○○死亡時既為丙○○之繼承人,本件於起訴時 (112年6月27日)亦已回復與丙○○之親子關係,而為丙○○之 繼承人,自得本於丙○○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成立 ⒈原告雖主張丙○○繼承人之前委請代書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1第35頁)乃被告戊○○、甲○○找臺中之代書所書立 ,並已與被告己○○、丁○○先談妥,後一再催促原告約個時間 至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原告既對被告等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要約已為承諾,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應成立生效等語(本院卷1第333頁),然被告甲○○、戊○○於本件則主張上開 協議尚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章等語(本院卷2第233頁),是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先予釐清。 ⒉而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47頁), 被告甲○○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傳送上述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照片予原告,如認雙方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被告甲○○以對話為要約,然斯時原告並未立時承諾,該要約依民法 第156條即失其拘束力;如認雙方為非對話為要約,尚不論 被告甲○○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傳送上述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照片予原告,原告迄113年3月1日始具狀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期間已超過5年,原難認原告之「承諾」係「依 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所為;況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訴時已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1第35頁 ),並於起訴狀中表示:「惟因嗣後被告又反悔以致協議不成」等語,可見斯時原告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協議不成,是被告甲○○對原告提出之要約亦堪認經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 ⒊是不論原告與被告甲○○為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該要約 均已失其拘束力,無從再經由原告於113年3月1日具狀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而再復活並成立有效之分割協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收取租金返還給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丙○○遺產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房屋均由被告己○ ○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自本件起訴前五年之107年6月起迄113年10月11日共計收取租金1,283,500元,扣除被告己○○ 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後,尚有1,195,164元等情,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69頁、卷2第229頁),並有被告 己○○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地價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41 至65、85至122、125至133、189至201頁),而堪信為真實 。查丙○○遺產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房屋,於丙○○死後繼 續出租而收取之租金,乃丙○○遺產之孳息,係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是被告己○○於丙○○死後收取及受 領上開租金,即屬侵害丙○○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收取租金返 還給丙○○全體繼承人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係同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之同一請求,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返還上開租金部分,乃就同一 事實而為請求(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已擇一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全部有理由之判決,就原告 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斟酌。至被告己○○另主張應一併扣除其支付房屋修繕、管理費用部分,因被 告己○○並未提出其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明,亦未敘明其 主張支付必要費用之具體數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㈤原告主張丙○○尚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遺產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丙○○尚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並提出丙 ○○繼承人之前委請代書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擴建工程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29至35頁),然為被告甲○○、戊○○所爭執,並 稱徵地補償款實際受益人為被告甲○○等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經丙○○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並未生效,僅屬草案。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1第35頁)雖有記載:「大陸地區動產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銀行存 款,債權,徵地補償款人民幣592,023元整等全體繼承人同 意由甲○○取得全部。」等語,惟所稱「大陸地區動產包括但 不限于交通銀行存款,債權」之具體內容、數額均不明確,無從僅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草案即逕認丙○○尚有此等遺 產。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草案雖有記載「徵地補償款人民幣592,023元」,然此筆徵地補償款係「○○○○○○○○擴建工 程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所載金額,原告主張此為丙○○之遺產,被告甲○○、戊○○則有爭執,原告自應證明 該筆款項為丙○○死亡時之財產,觀之上開補償協議書係於10 6年3月16日簽訂,被拆遷人姓名為丙○○,補償款金額為人民 幣592,023元,惟依上開協議書,上開款項須於協議簽訂生 效後之15天內(即106年3月31日)一次支付予丙○○等語,而 丙○○係至106年11月18日歿,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協議書, 丙○○取得上開補償款後至其死亡,期間尚歷7餘月時間;原 告雖以被告戊○○曾以通訊軟體對原告稱:「爸爸就留勞保跟 人民幣六十多萬給我跟妹妹過生活」等語(本院卷1第343頁),用以佐證上開徵地補償款確為丙○○之遺產,惟依上開說 明,所謂丙○○留下人民幣六十多萬給被告甲○○、戊○○,亦可 能在丙○○生前即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甲○○、戊○○完畢,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死亡時該筆款項仍為丙○○所有 ,要難認係丙○○之遺產。 ⒉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命被告甲○○、戊○○提出丙○○大陸地區之交通銀行存摺、債 權、徵地補償款等相關資料,如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卷1第331頁),惟被告甲○○、戊○○則 稱其並未發現丙○○在大陸地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協議 中寫到交通銀行存摺只是要一併納入溝通,不是知道丙○○大 陸地區存款之意等語(本院卷1第373、375頁),本院衡酌 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記載「大陸地區動產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銀行存款,債權」,此種抽象、概括之「包裹式」記載方式僅係在呈現丙○○在大陸地區權利義務之意,尚無 從以此認為被告甲○○、戊○○確實持有丙○○大陸地區之交通銀 行存摺、債權等相關資料,自無從僅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即認被告甲○○、戊○○持有上開資料而未予提出。又 本院依「○○○○○○○○擴建工程項目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 書」已可確認該筆補償款金額及支付情況,被告甲○○、戊○○ 亦未爭執該筆徵收補償款尚未支付,而原告聲請命被告甲○○ 、戊○○提出丙○○於大陸「徵地補償款」之全部相關撥款、入 款、收據憑證部分,亦無從證明於丙○○死亡時該筆款項仍為 丙○○所有,是尚無從因被告甲○○、戊○○未提出上開書證,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 ⒊另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丙○○尚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遺產 ,為被告甲○○、戊○○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審酌後認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財產並非丙○○之遺產 ,而無從予以分割,自無庸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財產是 否為丙○○之遺產另為准駁之諭知。 ㈥被告戊○○、甲○○支付丙○○喪葬費用之說明 ⒈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 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被告戊○○主張其支付丙○○喪葬費用112,730元,被告甲○○主張 為丙○○支付塔位費用252,000元、管理費15,000元、牌位費7 0,000元(共計337,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及○○○金寶塔塔(牌)位進塔申請表(申請人為 被告甲○○)、收款單、發票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69至70、1 47至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65頁),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另有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喪葬 津貼229,000元(本院卷1第399頁),應自其支付之費用中 扣除(本院卷2第13頁),被告甲○○亦同意自其支付之費用 中扣除(本院卷2第331頁),則扣除喪葬津貼後,被告甲○○ 為丙○○支付之上開費用尚不足108,000元,從而被告戊○○、 甲○○分別為丙○○支出喪葬費用112,730元、108,000元,應先 自遺產扣還被告戊○○、甲○○。 ㈦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業已認定丙○○之 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財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丙○○上述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財產並非丙○○之遺產,本不在丙○○遺產之分割範圍,亦無 從予以分割,固不待言。 ㈧原告雖主張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即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7之不動產,被告丁○○取得附表一編號5、6、8 之不動產,其餘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丙○○之遺產,然 為被告丁○○、甲○○、戊○○所爭執,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主張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丙○○之遺產,尚非可採。而丙○○之 繼承人既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自應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況全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丙○○之繼承人不能 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併參酌被告丁○○、甲○○、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則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丙○○其餘遺 產(附表一編號11)性質上既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先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之規定,自丙○○此部分遺產中分別返還被告 戊○○為丙○○支出喪葬費用112,730元、被告甲○○為丙○○支出 喪葬費用108,000元後,剩餘部分再由丙○○之繼承人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丙○○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將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返還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丁○○ 、甲○○、戊○○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 ○○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丙○○繼承人之被告丁○○、甲○○ 、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主 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丁○○、甲○○、 戊○○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被告己○○敗訴部分( 即主文第一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由被告己○○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遺產名稱 本院認定結果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丙○○遺產 由原告、被告丁○○、甲○○、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 ○○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 ○○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9 丙○○於大陸○省○○○○○○○○擴建工程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補償款人民幣592,023元 無從認定丙○○有此項遺產 非遺產範圍 10 丙○○於大陸地區之存款及債權 無從認定丙○○有此項遺產 非遺產範圍 11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租金收入1,195,165元 丙○○遺產 先分別返還被告戊○○為丙○○支出喪葬費用112,730元、被告甲○○為丙○○支出喪葬費用108,000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原告與被告丁○○、甲○○、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原告) 1/4 丁○○(代位繼承庚○○) 1/4 甲○○ 1/4 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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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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