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于O明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江O璇
- 即被告
- 江O柔
- 即被告
- 江O陵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江O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4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A03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0,893元,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179元(計算式︰4,590,893元×1/5=918,179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二審裁判費18,2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