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麗芬
- 當事人乙○○、戊○○、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所示遺 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各4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丁○○於過世前2 年內,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贈 與被告丙○○現金各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因該等 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戊○○、丙○○則以:丙○○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 4日自被繼承人丁○○受贈取得現金各220萬元,業已取得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縱丙○○受贈上開現金係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 ,然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並無影響債權人權益,要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範疇,故原告主張丙○○上開受贈部分 應計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一)被繼承人丁○○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五、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分別於110年2月8日、1 11年1月24日贈與被告丙○○現金各220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分 割,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 承人丁○○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原告乙○○、被告甲○○及丙○○ 為其子女,被告戊○○為其配偶,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213至2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生前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1年1 月24日贈與被告丙○○現金各220萬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 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 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應先敘明。 2.被告丙○○於110年2月8日、111年1月24日自被繼承人丁○○受 贈取得現金各220萬元,共計440萬元乙節,為丙○○所自承( 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上開贈與 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丙○○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2年內 受贈共計440萬元,視為其所得遺產,列入遺產範圍,自難 採認。 (三)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 ○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陽信商 業銀行大公分行客戶對帳單、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點第㈡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復查無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丁○○所遺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2.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4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14 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至34之股票應變價分割,被告戊○○、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5至34之股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自應屬適當公平。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5至37之存款部分,本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爰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丁○○之遺產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0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0 同上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14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全部 同上 15 投資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投資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01股 同上 17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74股 同上 18 投資 宅配通 5,000股 同上 19 投資 玉晶光 2,000股 同上 20 投資 辛耘 5,000股 同上 21 投資 智冠 5,000股 同上 22 投資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19股 同上 23 投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8股 同上 24 投資 中美晶 3,000股 同上 25 投資 帆宣 5,000股 同上 26 投資 華夏 159股 同上 27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654股 同上 28 投資 由田 5,000股 同上 29 投資 合晶 5,000股 同上 30 投資 中探針 5,000股 同上 31 投資 光群雷 786股 同上 32 投資 鴻準 246股 同上 33 投資 萬海 7,245股 同上 34 投資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22股 同上 35 存款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3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19日之結存金額3元)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7,407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18日之結存金額7,407元) 3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 5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19日之結存金額5元)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美元16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23日之結存金額美元16元) 陽信商業銀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008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4月23日之結存金額6,008元) 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97元暨其利息(截至113年4月23日之結存金額2,497元) 37 存款 旗山區農會 1,696元暨其利息(截至113年4月19日之結存金額1,696元) 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683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6月5日之結存金額499,683元)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155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6月7日之結存金額1,15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於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贈與 110年2月8日贈與丙○○之現金 2,200,000元 2 贈與 111年1月24日贈與丙○○之現金 2,200,000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甲○○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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