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王○○ 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0年9月20日 死亡,原告為吳○○之女,母親為訴外人張○○,被告甲○○為吳 ○○之配偶,被告乙○○則為吳○○與甲○○所生之女,兩造均為吳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因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未有不得分割 分割遺產之約定, 但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惟查,因吳○○生前與訴外 人洪○○合夥設立「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喬美公司) 、「首席萊茵診所」,康喬美公司與洪○○於另案以吳○○之繼 承人即兩造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首席萊茵診所之動產為康喬美公司、洪○○所有,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康喬美公司、洪○○不服提起上訴(第 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攸關首席萊茵診所之動產是否屬於吳○○之合夥資產,則本件吳○○之遺產範圍,即以系爭另案請求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故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