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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熙聖

聲請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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