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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右家

原告
戊○○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義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41,614,582元,又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依被繼承人黃義雄以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其繼承,而主張該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35,163,325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 至24 遺產總額22,260,812元+附表編號25遺產總額19

,353,770元×聲請人應繼分2/3=35,16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63,3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

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 78,816元 依遺囑由原告2人各取得1/2 2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000000000000  49,090元  3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000000000000 1,372,348元  4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000000000000    378元  5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4元  6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 745元  7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 20元  8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167元  9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 108元  10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 62元  11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12元  12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751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 121元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998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6元  1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敦和分行00000000000000 153元  17 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8,757元  18 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0 1元  19 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0 317元  20 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 22,054元  21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借款 16,644,650元  22 嘉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96,394元  23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4,561元  24 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存款 540,289元  25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9,353,770元 依遺囑由原告2人各取得1/3;被告丙○○、甲○○2人各取得1/6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3、25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編號24價額,依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編號11所載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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