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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佑倫

原告
乙○○
被告
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繁夫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張繁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2,915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83,229元(計算式:20,732,9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5,183,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3,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175,20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22,95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46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9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 存款 鳥松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29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0,732,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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