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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芬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台幣(下同)1,594,087元,依債務人甲○○○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681元(計算式:1,594,087元×1/6=26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1770分之62129) 1,594,087元 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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