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9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再添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李再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1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7,229元(計算式:50,601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7=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證券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11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投資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9股 42,48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50,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