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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毓良

原告
甲○○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水發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6分之1,賴水發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賴水發以遺囑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乃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其目的在於回復對遺產之特留分,自應按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其等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394元,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652,29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5,218,394元×原告特留分合計共1/8=65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9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附註:

附表:被繼承人賴水發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771,8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500元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000元 同上。 4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165元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存款 205,594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存款 732元 同上。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451元 同上。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41元 同上。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64元 同上。 10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財產 47元 同上。  合計 5,218,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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