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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奕華

原告
丁○

丙○○

上列原告丁○、丙○○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思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思安之遺產實際上均係陳思安生前照顧丙○○時,丙○○給予陳思安之照護費,故應將遺產全數歸還丙○○云云,上開主張核屬訴訟上實體認定分割方法是否合理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萬758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79元(計算式180758×1/4×2=9037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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