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劉熙聖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OOO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應予酌減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由相對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扶養費,並於111年3月1日辦理離婚。聲請人原經營日式小吃部為業,須經常飲酒,於112 年經診斷患有二尖瓣閉鎖不全、高血脂症、肝炎、憂鬱症等疾病,不宜熬夜及飲酒,故而嚴重影響工作,又因疫情及景氣因素致小吃部生意不佳,於扣除經營成本後已無盈餘,現小吃部更已頂讓他人營業,聲請人因而收入銳減,近期須向親友借款始得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現已無力負擔每月共8萬元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萬元扶養 費亦已逾越合理範圍。另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時無業,惟其現以駕駛uber為業,收入穩定。為此,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人每月各2萬元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2萬元 ,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疫情正盛,然聲請人仍願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其收入實際上未受疫情影響,況現已非疫情期間。而聲請人並非罹患不治之症,僅須持續就醫並改善飲食習慣即可,不致影響收入,且身體有恙非屬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又聲請人生活奢華,頻繁花費鉅資出國旅遊,並經常出入高消費場所,亦可證其經濟狀況寬裕。況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並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儲蓄險及壽險,令聲請人得以專心經營事業,聲請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片面毀約。現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合計需95,000元,而伊於兩造離婚時從事外送工作,目前則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並於閒暇 時另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情事變更之 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義務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生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嗣 雙方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外,並約定聲請人自111 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萬元予相對人等文字,此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 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日式小吃部經營狀況不佳而已頂讓他人營業、身體欠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而已無力再繼續給付等語,相對人則否認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日式小吃部經營狀況不佳而已頂讓他人營業一節,據其提出日爰小吃部高雄三信活期存款存摺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一份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253至289頁、第389頁、第465頁),據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以觀,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0月為止,其小吃部收入從每月從月入近40萬元,降至約10萬餘元,確有經營狀況不佳收入銳減情事,以及於114年4月起由他人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存在。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收支狀況不佳,並有30萬元信貸及私人借款債務乙節,據其提出個人高雄三信活期存款存摺、薪資單、信貸契約書及與他人借貸對話記錄各一份為佐(本院卷第291至317頁、第347至351頁),自聲請人所提事證足佐其收入下降並有向他人舉債之事實存在。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1萬元、3,634元、2,084元,名下財產尚有4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投資,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445至449頁),因此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減少,經濟能力不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協議書時為佳,所言堪信為真,如仍令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扶養費,顯有失公平,則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第126條及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實際生活奢華、頻繁花費鉅資出國,並提出聲請人社群媒體生活照片多幀為憑(本院卷第151 至185頁),查聲請人112年至114年出入境次數分別為5次、3次、8次,此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可佐,是聲請人入出境次數確屬頻繁,而聲請人收入減少而有情事變更事由存在,固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支出增加部分,是否應採為聲請人扶養能力降低之評估依據,仍須以其支出是否為滿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為憑,若因過度消費而增加生活負擔,即不宜反令相對人增加扶養義務比例而有違公平原則。而聲請人頻繁出國大幅增加支出,其出國必要性為何,未見聲請人就此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額外支出部分,自應於其扶養能力上予以審酌。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分別有所得41,386元、97,683元、467,152元, 名下財產尚有36,320元之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453至45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又相對人陳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開支合計約95,000元,並提出單據為佐(本院卷第355至381頁),而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並參酌前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以及兩造當初約定數額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至每名子女每月22,400元為宜(計算式:28,000元×4/5=22,400元)。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 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酌減扶養費,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聲請人應酌減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聲請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尚有過高,不為本院所採,惟扶養費數額之酌減,為法院依職權所定事項,自不另為駁回諭知,併予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誠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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