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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羅培毓王俊隆黃英彥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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