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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羅婉怡

聲請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甲○○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丙○○自幼因腦部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復經鑑定結果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為此,爰變更原先監護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為○度身心障礙,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自幼發展遲緩,並經確診為○度智能不足,雖就讀高中畢業,並曾從事搬貨及洗衣場等工作,但容易過度消費,曾遭詐欺,評估其自我照顧方面雖可自理,社交溝通能力亦可,但經濟活動尚須部分協助處理,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輔助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母親,與丙○○關係至親,而丙○○之父親乙○○及手足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審酌丙○○於金錢方面仍須他人協助,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除附錄所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增列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均應經其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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