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許○良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 相對人
- 許○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所有之不動產擬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聲請處分相對人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段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段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參與由三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及權利變化計劃案,及代理相對人辦理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許○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復主張欲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上述房地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