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謝濰仲
- 原告甲OO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乙○○因反覆中風,生活無法 自理,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OO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胞姐黃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黃O開具乙○○之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因前開病症不能自理生活, 現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同照護,每月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加上其他乙○○日常生活費用3萬元,每月 所需約7萬元,又乙○○年紀老邁,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漸多, 往後恐入不敷出,是為支付乙○○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 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乙○○療養身體權益,擬出售乙○○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出售該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支付後續照護乙○○之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 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乙○○之財產, 須基於乙○○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㈡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子,乙○○因反覆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OO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黃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黃O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在案;又乙○○每月照護、日常生活費用合計約7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收據明細、收費單、收費收據、薪資表、佑泰物理治療所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送貨單及其他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 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亦堪採信。本院審酌乙○○既已無自理能力 ,目前需人照護,每月照護相關費用合計約7萬元,所費金 額不貲,以其所得及現有可資動用財產,就其長期照護所需應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處分乙○○所有前開不動產,以資籌措 、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相關費用,應屬為乙○○之利益。此 外,乙○○其餘子女即黃O、黃OO、黃OO、黃OO俱同意出售前 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確有處分乙○○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其每月照護、照護用品等相關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而為確保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乙○○所用,及 有利於監督,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乙 ○○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類別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OO市 OO區 OO * OO OOO OO 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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