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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麗芬

聲請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出具之輔宣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五)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乙○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程度為輕度,目前沒有出現認知障礙症之精神行為症狀(Behavior a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惟評估結果顯示乙○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尤其在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方面,對於重大事項之辨識與管理財務的能力也不佳,出現多次簽約內容自己不知道、帳單未缴甚至被吊扣駕照之情,日常生活雖尚可自理,但仍呈現屋子堆滿雜物像垃圾山、食物過期臭掉還在吃等情況。此外,就長期病程,乙○各項認知及記憶功能可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越來越惡化,將來要恢復正常之機會渺茫,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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