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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婉怡

聲請人
游君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而乙○○家族存有分配遺產予長孫之傳統,故經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甲○○分得5分之2,並由丙○○分得包含長孫部分共5分之3;另因乙○○生前住院費用、喪葬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3,691元,均由丙○○代墊,故乙○○所遺現金共55萬1,227元應全數分由丙○○取得,餘額再用以裝修祖厝。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從而,遺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丙○○代支明細表及佐證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5分之2、丙○○取得5分之3,遺產現金則全數由丙○○分配取得,若依此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甲○○所分得之遺產乃低於其法定應繼分比例2分之1,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況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因此取得相當對價之補償,對受監護宣告人甲○○而言,尚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亦未使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相當對價補償,此乃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依法應取得之法定應繼分權益,尚非合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許可依卷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於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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