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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熙聖

聲請人
陳○○
相對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患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現經常忘記服藥,服藥需人協助,無法適當拒絕他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婿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現有「失智症、輕度」的診斷與症狀,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明顯下降,病情持續慢性化,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女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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