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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羅婉怡

聲請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甲○○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理由一、二、三涉及身心障礙者健康等資訊,予以遮隱省略)。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丙○○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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