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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婉怡

聲請人
蘇素貞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尤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理由一、二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以下省略)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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