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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洪毓良

聲請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兒,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姊(甲○○長女)丙○○擔任甲○○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鑑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及甲○○之長女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為甲○○之共同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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