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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高浚原之遺
聲請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即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股票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被繼承人遺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4股,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未領取之339股及民國104至107年發放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5,04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12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其餘375股已辦理掛失補發完竣。而被繼承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9,703元、226,248元二筆債務暨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6號裁定、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第五區區域中心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墊付費用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已知之現金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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