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原告丙○○、乙○○、甲○○、林順福、林洪春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未 成年人 乙○○ 未 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林順福 關 係 人 林洪春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順福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汪金漢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林洪春滿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汪金漢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汪金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汪金漢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林順福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汪金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林洪春滿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汪金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6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汪金漢有三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乙○○、甲○○,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4 年6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乙○○所分得遺 產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繼承持分:3分之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繼承持分:66分之1)、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繼承持分:3分之1)、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繼承持分:3分之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50元、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4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存款6,298,055元、高雄崗山仔郵局存款4元、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存款3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3250元」,則參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核定價額,未成年人乙○○所分得遺產之價值約為7,584,698元,而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價值約為22,049,603元,則未成年人乙○○所分 得遺產價值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百分之34。又未成年人甲○○所分得遺產內容,亦與未成年人乙○○所分得遺產內容相同 (詳114年6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未成年人甲○○所分得 遺產價值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亦為百分之34。綜上所述,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另關係人林順福、林洪春滿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及外祖母,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林順福、林洪春滿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汪金漢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林順福、林洪春滿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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