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王壽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王壽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胞姊,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同為被繼承人A02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遺產事件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僅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欲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自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含動產、不動產等,經被繼承人A02之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A01之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且全體繼承人均須列於協議書,倘有繼承人未受分配,請註記其分得之權利範圍為零),並提出被繼承人A02之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請一併說明上開分割方案何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5等事項,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是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如何限定特別代理人之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以及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利益等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經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