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30號
- 聲請人
- OOO
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564 號、第696 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發現調解委員OOO未即時平等詢問聲請人之立場,卻要求聲請人於極短時間内擇一簽署調解方案,又誤導聲請人關於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須當日贈與,引導聲請人接受不合理條件,只想迅速結案或儘早領取報酬,甚至允許自稱相對人配偶之不明男子擅自進行點鈔,有程序違規與利益輸送、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據實記載調解中關鍵對話等不中立履行職責情事,已違反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並疑涉刑法第121 條受賄、第125 條圖利、第131 條違法行使職權、第134 條加重處罰、第210 條至第216 條偽造文書等刑責。聲請人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由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348號受理中,茲因上開情事,恐因逾6 個月遭系統自動覆蓋或删除,有保全當日調解室、收發室等相關場域之錄音、錄影紀錄之急迫性,以利後續行政調查、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為保全。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又按調解程序、收發室等場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90條第2 項之開庭,無錄音或錄影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 號裁定參照),且同法第90條之1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90條第2 項、第90條之1之規定,並非法庭開庭,亦未行錄音程序,則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之標的既不存在,更遑論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