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王奕華

  • 原告
    戊OO
  • 被告
    乙OO丁OO丙OO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 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乙○○、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甲○○所 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債務,准予依該書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 具狀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債務金額擴張(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對分割方法、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 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與配偶即原告戊○○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丁○○、丙○ ○(各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繼承人於112 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以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甲○○死亡時另遺有如附表三「債務項目」欄所示之債務( 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為免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即附表 一編號1、2)因系爭債務而遭到查封拍賣,於甲○○往生後仍 持續償還系爭債務,故附表三編號4至6均屬為管理甲○○之遺 產所代墊之費用甚明,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就系爭債務之範圍仍有爭執,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暨 命被告各別返還原告為其等代償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及債務。 三、被告則以: ㈠乙○○:就附表一所載遺產項目及價額、附表二所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及附表三編號1、4之數額均不爭執。至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貸款,借款人既為陸嘉有限公司,甲○○僅為連帶保 證人,即不應將上開貸款列為甲○○死亡時所遺債務;而附表 三編號5、6之代墊款項,既係原告為繳交編號2、3貸款本息所為支出,自亦不得列為甲○○所遺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 生前未留有遺囑,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 無人拋棄繼承,且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76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9至25、65至6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20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40500198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乙○○就上情並未爭執,丁 ○○、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迄114年5月26日止已繳付新臺幣(下同)50萬3,84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存款回條等件為據(見家補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且為乙○○所不爭執,丁○○、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可信如附表三編號4之金額確為 原告所付。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後,倘無人繼續繳納或清償房地房貸,則該不動產勢必將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對繼承人即兩造將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清償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計50萬3,846元,應屬對於共同繼承人之有利行 為,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可列計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自遺產內先行支付,屬原告得自遺產內優先扣償之金額。㈣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而法院實務上雖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繼承人 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於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445萬5,078元,惟原告應先自遺產取償附表三編號4之管理遺產費用50萬3,846元,則將遺產扣除管理費用後,尚餘395萬1,232元(計算式:4,455,078-503 ,846=3,951,232),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㈤附表三編號2、3、5、6之陸嘉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債務 ⒈按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財產之處分,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財產與私人財產顯然有別,其財產及債務之歸屬自應公司法為依據而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以陸嘉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然據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函覆: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貸款,陸嘉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係以不動產為擔保之長期擔保借款,迄 今尚無未履行債務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1頁),該連帶保證債務並未具體且確實發生。是以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未發生,自不在繼承人之繼承範圍內。本件縱認被繼承人與玉山銀行間有保證契約存在,於主債務人即陸嘉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退步言,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發生,亦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遺產裁判分割之標的至明,原告以附表三編號2、3之貸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為由,抗辯系爭遺產應再扣除此部分貸款債務,一併分割云云,難謂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為陸嘉公司代墊112年12月至114年5月之貸款 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 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且此客觀事實為乙○○所不爭執 。然承前述,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原告代墊款項受利益者為陸嘉公司而非被繼承人,自無向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理由。 ㈥系爭遺產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繼承人之利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之費用共計為50萬3,846元,屬原告得自遺產內優先扣償之金額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9為存款或投資、 編號20至24動產價值合計為5,000元,合計22萬4,278元( 計算式:748+187+111+1,929+109+10+249+43,067+41,729 +1+783+3,217+12+93,831+30,000+3,295+5,000=224,278) ,先行抵扣遺產管理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金額27萬9,568元(計算式:503,846-224,278=279,568),因其餘遺產均 為不動產,不宜直接扣抵,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由被告各給付原告6萬9,892元(計算 式:279,568×1/4=69,892)。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為不動產,惟兩造並無變價合意,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未經鑑價,難以決定找補金額,認變價分割並不適當;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等卷內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均因本訴互蒙其利,故原告所請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112年11月26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6萬8,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76號卷〈下稱家補卷〉第27至28、65至66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座落編號1土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6萬2,8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家補卷第27至28、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48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7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87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9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929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元及其利息 8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元及其利息 9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49元及其利息 10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067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1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729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及其利息 13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83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戶交易明細(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3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美元103.37元) 3,217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戶交易明細(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5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5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元及其利息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戶交易明細(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7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93,831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存戶交易明細(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1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7 國民車業行 (統一編號:00000000) 3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1-2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陸嘉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 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見家補卷第27至28、45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19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0股 3,29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及公司股票(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機車(082-MWZ) 1,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家補卷第27至28頁) 由原告單獨取得 21 機車(201-EVQ) 1,000元 22 機車(135-HVW) 1,000元 23 機車(382-HKW) 1,000元 24 機車(255-BQG) 1,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甲○○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時之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負擔方法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貸款(至113年8月21日止) 358萬4,5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依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查詢所載金額、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補卷第41、5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4日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283萬7,132元 依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查詢所載金額(見家補卷第4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6日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83萬2,081元 依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查詢所載金額(見家補卷第43頁) 4 繳交編號1貸款之本息(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原告代墊) 50萬3,84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12萬5,962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繳款回條(見家補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5 繳交編號2貸款之本息(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5月止,原告代墊) 43萬7,28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10萬9,321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玉山銀行利息收據暨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補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6 繳交編號3貸款之本息(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5月止,原告代墊) 12萬5,1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3萬1,297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玉山銀行利息收據暨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補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