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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奕帆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告
A04
被告
A08
被告
A05
被告
A09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A04、A08、A05、A09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01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4,特留分為1/8,因被繼承人A001生前留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A09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其他繼承人則業已受贈現金,故不另分配財產,因上開代筆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乃依民法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所示遺產,並聲明:㈠被告A09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5年2月25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後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係㈠被告A09應給付原告30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則係㈠被告A09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14年3月12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是以,前揭各聲明俱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扣減權、分割遺產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因原告先、備聲明間存有競合關係,揆上說明,自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㈠係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所立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被告A09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由該遺贈財產扣減原告所應得之數額,請求被告A09給付其30萬4,815元後,再依先位聲明㈡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則原告先位聲明㈠客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30萬4,815元,而原告先位聲明㈡,應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得利益,計算此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聲明㈡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其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所得利益為39萬6,518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復觀原告先位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39萬6,518元核定之。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㈠係因原告行使扣減權,主張被繼承人A001所立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被告A09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A09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轉登記塗銷後,再依備位聲明㈡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則原告備位聲明㈠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欲使該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應依該不動產核定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1,800元,而原告備位聲明㈡,應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得利益,計算此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備位聲明㈡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其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所得利益為32萬2,232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復觀原告備位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備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145萬1,800元核定之。

㈢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應以原告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惟原告前已繳納4,100元,應再補繳1萬4,48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述數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第45頁)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新臺幣)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土地 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 全部/17萬800元 原告、被告A04各依2分之1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82平方公尺) 全部/145萬1,800元 被告A09單獨取得,但應給付原告30萬4,815元 由原告按其特留分比例8分之1分割取得 3 存款 大社郵局 1萬2,605元 原告、被告A04各取得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存款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24元 被告A04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其他 死前贈與(113年8月27日轉匯) 128萬6,000元 被告A08、A05各取得2分之1 於扣除醫療費後剩餘90萬9,84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其他 死前贈與(113年8月27日電匯A05) 25萬1,000元 被告A05單獨取得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6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利益:170,800元×1/2+304,815元+12,605元×1/2=396,518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利益:170,800元×1/4+1,451,800元×1/8+12,605元×1/4+24元×1/4+1,286,000元×1/4+251,000元×1/4=322,232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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