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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昆達

原告
張簡○○
原告
3225600322560000
訴訟代理人
鍾廣興
訴訟代理人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周○○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
訴訟代理人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洪○○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被告
洪○○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蘇○○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蘇○○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蘇○○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蘇○○(即蘇○○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任○○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許○○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彭○○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陳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釋○○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黃○○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黃○○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張簡○○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余○○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余○○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曾○○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黃○○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曾○○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曾○○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被告
曾○○
被告
3225600322560000
參加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3225600322560000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係被告A17之債權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91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11頁),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A11以外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簡○於民國52年11月12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張簡○之子女及配偶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經再轉繼承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故請求將附表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A11: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A006、A09、A010、A046、A14、A15、A028、A35及A18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簡○於52年11月12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再轉繼承後繼承張簡○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張簡○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蘇○○繼承系統表、蘇○○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1頁、卷三第17至25頁,卷五第139至171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7月3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10月1日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6月8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卷四第55至57頁、卷五第255頁),另有高雄○○○○○○○○114年6月26日函暨所附張簡○繼承人戶籍資料、基隆○○○○○○○○114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蘇○○除戶戶籍資料與子女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6月27日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1至301頁、本院卷三第187至213頁、卷四第21至29頁、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復未經被告表示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張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經被告A11、A006、A09、A010、A046、A14、A15、A028、A35及A18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亦未就附表一之遺產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所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簡○之遺產項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4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3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9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1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6 27360/3225600 2 A007 27360/3225600  3 A008 27360/3225600  4 A010 32640/3225600  5 A046 32640/3225600  6 A09 16800/3225600  7 A41 10080/3225600  8 A40 10080/3225600  9 A42 10080/3225600  10 A43 10080/3225600  11 A44 10080/3225600  12 A11 14416/3225600  13 A12 14416/3225600  14 A48 (即蘇○○之承受訴訟人) 10000/3225600  15 A14 14416/3225600  16 A15 14416/3225600  17 A16 14416/3225600  18 A17 27360/3225600  19 A18 27360/3225600  20 A19 27360/3225600  21 A020 82080/3225600  22 A0021 76800/3225600  23 A022 76800/3225600  24 A023 76800/3225600  25 A025 76800/3225600  26 A024 76800/3225600  27 A026 76800/3225600  28 A27 153600/3225600  29 A003 153600/3225600  30 A028 153600/3225600  31 A029 153600/3225600  32 A030 153600/3225600  33 A031 128000/3225600  34 A033 128000/3225600  35 A032 128000/3225600  36 A037 128000/3225600  37 A034 128000/3225600  38 A35 64000/3225600  39 A36 64000/3225600  40 A38 384000/3225600  41 A39 384000/32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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