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孫宏勲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文仁律師
- 被告
- 李玉寶
黃孫雯英
孫宏禮
孫宏義
孫宏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各六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3、8所示遺產(見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6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所示),嗣針對遺產範圍主張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二、被告A03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1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A03、其子女即原告A02、被告A004、A05、A06、A07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3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A01於101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配偶為被告A03、子女為原告A02、被告A004、A05、A06、A07,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65至81頁)。又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審訴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65至18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堪認上情俱屬真實。則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就附表編號1至8均為土地或建物、編號9至10則為投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且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應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諭知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0)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30/60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311,700股)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取得。 10 投資 丹金什貨店(出資額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