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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美玲

原告
黃O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被告
黃O裕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1之遺產;嗣主張A1於生前名下之股票變賣所得金錢新臺幣(下同)111萬5,107元及定期存款解約3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為被告持有,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依據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客觀判斷,乃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依據前揭說明,是原告提起上開請求,程序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OO玉,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O利,嗣因黃OO玉、黃O利分別於112年6月5日、113年9月7日死亡,其2人之應繼分均由兩造繼承,A1之繼承人即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擅自將A1名下股票共7萬6,163股變賣獲利111萬5,107元,復於109年3月再將A1名下5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取出,嗣於109年4月24日應母親黃OO玉之要求返還200萬元後,A1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共計411萬5,107元(計算式:1,115,107元+3,000,000元=4,115,147元)委託被告投資,上開委任關係因A1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即被告應將其於委任關係中所收取之金錢返還予A1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分割A1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A1於死亡前2年已就其財產進行分配,因原告有長期債信不良情事,故原告部分係以其子即訴外人黃O杰之名義受贈,而黃OO玉、原告之子黃O杰均自A1受贈取得現金及不動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原係A1委託被告從事黃金、股票之投資及買賣而取得,嗣A1於110年2月2日將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贈與被告,因被告受贈之財產價值明顯低於原告,且為節省遺產稅,遂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亦贈與被告,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為A1於生前即已贈與被告,並非A1所留遺產,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9至551頁,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A1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OO玉、子女黃O賜、黃O利及A04共4人,嗣因黃OO玉、黃O利分別於112年6月5日、113年9月7日死亡,其2人之應繼分均由黃O賜、A04繼承,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即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A1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

(三)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均已由被告取得。

(四)兩造對於被證1、被證2、被證14及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是否屬A1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均為被繼承人A1之遺產: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A1於生前即將原委託被告從事黃金、股票投資及買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贈與伊,則綜合審酌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事,應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係因A1贈與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係被告受A1之委託從事黃金與股票買賣,系爭款項,應歸屬於A1所有,為A1之遺產等語,有被告書寫之還款證明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在卷可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提出其親筆書寫之還款證明書明載:108年12月11日爸(按指A1,下同)出售吉茂股票1,115,000、109年3月18日爸匯入伍佰萬元正5,000,000,「投資金額」合計6,115,000,109年4月24日下午4點媽媽(按指黃OO玉,下同)來電要求匯回貳佰萬元正,......「日前餘額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正,替爸爸從事投資黃金與股票操作」等語,並有A1簽名且註記日期109年4/28(見本院卷第239頁),另被告提出109年4月30日書立之委託書則載有:本人A1全權委託小兒子A04從事黃金與股票的投資與買賣,除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委託人處亦有A1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還款證明書最末行註記「109年5月1日股息NT$12,500」之文字,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係A1委託被告投資黃金與股票操作之用,應屬有據。

(2)被告既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嗣經A1贈與,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以A1於生前曾贈與財產給原告、黃OO玉、黃O杰等行為,主張A1於生前對財產預先分配,除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文山路房地)贈與過戶給被告外,亦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贈與被告云云,然依被告提出110年2月2日之同意書僅記載黃OO玉及A1同意將文山路房地過戶給被告,並無贈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5頁),復衡以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經A1與被告於還款證明書內約明係委託被告投資黃金與股票操作之用,已如前述,若如被告所稱A1已變更其用途而欲贈與被告,依常情A1或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贈與一節明文記載以避免爭議,是被告主張A1預為財產分配,除贈與文山路房地外,亦一併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均贈與之,已屬有疑。

(3)又被告另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雖被告無提出A1生前確有贈與真意之直接證據,然既A1生前有將所有不動產均贈與黃O杰,是無法排除其有贈與黃金存摺及賣出股票之款項予被告及其配偶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僅以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A1有贈與被告之可能性,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定A1確有贈與之事實。況刑事案件對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係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案件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自不得以被告獲不起訴處分逕認A1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已由委託投資黃金與股票操作之用,變更為贈與。至A1雖有贈與其他財產予黃OO玉、原告之子黃O杰,但被告亦有受贈文山路房地,且兩造均稱同為A1之子之黃O利生前並未自A1受贈財產(見本院卷第549頁),足見A1生前並無就所有繼承人均預為財產分配之情,自亦不得僅以A1有將其財產贈與他人遽以推測A1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贈與被告之意。從而被告主張因其受贈之財產價值明顯低於原告,故A1始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贈與被告,尚無足採。

3.綜上,被告除自身陳述,及A1生前有將其財產贈與第三人而推測A1有預為分配財產之行為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A1曾就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認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A1生前贈與之事實,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仍屬A1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2.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為A1之遺產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1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A1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可分之金錢,以原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對兩造亦無不利,且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金錢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A1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A1之遺產分割,A1之繼承人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A1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A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金   453,992元 均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取得。 2 被告變賣股票所得金錢 1,115,107元  3 被告解約定存餘額所得金錢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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