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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羅培毓洪毓良劉熙聖

抗告人
○○○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胞妹,A06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兩造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有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兩造之表哥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本院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及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而駁回聲請,而抗告人就前開應補正事項業已補正,並提出相關事證,請求鈞院核准,並選任A03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監護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A06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有原審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可佐,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確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虞,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係屬有據。本院審酌A03為兩造之表哥,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139頁),且A03於A04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由A03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再觀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14年5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已有使相對人取得部分不動產與動產,其遺產之分割方案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A03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乃於114年12月5日就原審發函通知其補正事項,提出陳報狀、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住宅租賃契約書、A03之同意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40頁),從而,抗告人以補正上開文件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A03為特別代理人,前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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