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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立亭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3
關係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83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83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目前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判斷能力,以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恐無對事務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話互動之能力,因兩造於本案事件中對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方舟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248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A01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選任A01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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