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3
- 關係人
-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83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83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目前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判斷能力,以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恐無對事務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話互動之能力,因兩造於本案事件中對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方舟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248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A01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選任A01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