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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甲○○

聲請人甲○○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所得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6,000元,是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㈡茲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陳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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