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郭佳瑛
- 當事人甲○○、丙○○○、乙○○、丁○○、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000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易 武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9,784元,故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0萬5,957元(計算式:302萬9,784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60萬5,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5,95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原告應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戊 ○○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逾期未補 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0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00分行(活存) 100元 價額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0 存款 新光銀行00分行(活存及定存) 2,668,608元 同上 0 存款 00郵局 1,095元 同上 0 存款 臺灣銀行00分行(活存) 2,951元 同上 0 存款 玉山銀行00分行(活存) 158,052元 同上 0 投資 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71股) 47,037元 同上 0 投資 00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45,862元 同上 0 其他 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投資(00行) 6,000元 同上 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帳號:00000000000) 79元 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總和:3,029,78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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