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筠
- 當事人A02、A0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郭」。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則行使負擔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陳蒞庭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從未探視或聯絡過未成年子女甲○○,基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認有變更甲○○姓氏為母姓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 甲○○之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4年7月2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384300號函 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35至43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依 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 評估:⒈105年11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姊姊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皆未約定,而相對人也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家族成員也未曾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自述希望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同聲請人,可 讓聲請人祖先庇佑,且未成年子女甲○○姓陳與聲請人家族成 員不同姓氏,會造成他人異樣觀感,另未成年子女甲○○對於 相對人完全無印象,至今10年相對人未曾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因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⒉ 評估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 年子女甲○○關係相當緊密,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狀況 並妥善處理,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 成長。⒊依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建立及未成年子女甲○○最佳 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姓氏「郭」,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該社114年7月29日114德仁社育字 第197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 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另相對人部分則無法訪視,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8月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91號函暨所附無 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兩造離婚後,均 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時,雖約定兩造各自行使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各別單獨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 兩造離婚後,卻未曾探視、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甲○○,顯 然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 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庭環境 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進其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是認改從母姓「郭」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允許,爰宣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 為母姓「郭」。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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