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OOO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曹」。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相對人不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多年,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及對家族之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O」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查得戶役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非未成年子女生父,其與其親屬過往不曾照顧過或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曾多次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加上未成年子女小學六年級便已知悉相對人非其生父,對相對人並無親情基礎;未成年子女自述與外婆、舅舅等母系親屬互動良好且親近,故自知悉實情後一心想要變更姓氏從母姓,評估未成年子女已將屆成年,思考成熟且知悉變更姓氏之意義,其對聲請人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14年10月21日高服協字第11429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未曾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聲請人分居後亦不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周淯甯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