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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張立亭

  • 原告
    A01
  • 被告
    A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迄今行蹤不明,疏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依法院裁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聲請人的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已有相當期間行蹤不明,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從小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因有其丈夫之薪水支應,並有社會福利相關補助,尚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及就學開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已長時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未盡為人父之責,故為了增加未成年子女日後對自我及母性家族成員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有其適切性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相對人雖未接受訪視,惟於電話訪視時表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因為聲請人已再婚,且育有另2名子女, 為何未成年子女就要變更姓氏,因受到聲請人阻擋探視,於聲請人再婚後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65頁)。 ㈢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條件,經濟與環境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亦無正當理由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聲請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有來看過一次,之前我母親有阻擋相對人探視,我自己不會阻擋探視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相對人仍可藉由聯繫聲請人之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卻未為之,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連結,致彼此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衡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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