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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郭佳瑛

  • 當事人
    李鑑黃天熹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鑑 送達代收人 劉瑀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天熹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有其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主張與中華民國人民即相對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22 日,丙○○在臺灣地區產下相對人乙○○,乙○○亦為中華民國國 籍,亦有戶謄本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因子女乙○○身分而涉訟,自得適用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 準據法,定乙○○是否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之生母即丙○○於107年6月5日結婚 ,113年8月14日離婚,乙○○為丙○○於110年7月22日所生,是 丙○○受胎期間雖係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經推定 為伊之婚生子,惟伊與乙○○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乙○○係丙○○與他人所生,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四、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五、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為夫妻關係。依上開 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乙○○ 實際上確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參以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鍾坤霖與乙○○之檢體,其相對之DNA型別均無不相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乙○○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 其母丙○○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取得上開分析報告後始知悉,並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認乙○○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等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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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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