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丁○○
- 當事人丙○○、乙○○、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之生母丁○○(原名邱冬) 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3年1 2月25日離婚。聲請人生母丁○○自訴外人謝○○受胎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2人,致依法推定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2人均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 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乙○○、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相對人與丁○○為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乙○○、丙○○實際上確非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2份為證,參以各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 :送檢註明為謝○○與丁○○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謝霆華與丁○○之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36組基因型別均無排除,獲得累積親子指數(CPI值)0000000000.9,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乙○○、丙○○均非相對人之子女,僅因其 母丁○○受胎期間係在丁○○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 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乙○○、丙○○為其母丁○ ○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乙○○、丙○○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乙○○、 丙○○並非其母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相對人並非乙○○、 丙○○之生父,丁○○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乙○○、丙○○起訴 ,可認係為乙○○、丙○○即聲請人之利益,且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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